對該起采石廠轉讓合同案的效力分析(2):對該起采石廠轉讓合同案的效力分析(2) 2010-07-23 16:46
[評析]
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,主要理由如下: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》第六條款項明確規定,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,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,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;該條第三款規定,禁止探礦權、采礦權倒賣牟利。所以,轉讓采礦權的行為是必須經過政府部門批準的要式法律行為,本案雙方當事人的采石場轉讓時未有經過有權批準的機關批準,因此雙方的行為是當然的無效行為。本案轉讓的房屋,機器設備和生產工具是與采石場屬一個整體,是為采礦服務的,因采石場轉讓未經批準而無法開采,房屋、機器設備和生產工具的轉讓失去了意義,轉讓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,所以本案的轉讓。
上訴人趙祖良與被上訴人程吉志石場轉包合同糾紛一案 - 判裁案例 :上訴人趙祖良與被上訴人程吉志石場轉包合同糾紛一案當事人: 法官: 文號: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
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
民事判決書
(2010)渝五中法民終字第2147號
上訴人(原審被告):趙祖良,男,XXXX年XX月XX日出生,漢族,農民,住重慶市XX區XX村XX組,身份證號:XXXXXXXXXXXXXXXXXX。
委托代理人:唐化彬,重慶市XX區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。
被上訴人(原審原告):程吉志,男,XXXX年XX月XX日出生,漢族,農民,重慶市XX區XX村XX組。身份證號:XXXXXXXXXXXXXXXXXX。
委托代理人:廖厚洪,重慶市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。
上訴人趙祖。
對該起采石廠轉讓合同案的效力分析 : [案情]
2001年1月19日,原告林某與被告張某簽定了《采石廠轉讓協議書》,協議書規定:原告林某將塘位兩處(南塘位、北塘位)、房屋十三間,固定資產及生產工具等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張某,被告張某于2001年1月20日付款6萬元,余款4萬元分期給付,由被告李某對分期給付的4萬元進行擔保并向原告直接出具了借條。協議書簽定后,被告張某僅付給原告4.1萬元,余款5.9萬元沒有給付。
另查明,原告的采石場轉讓前沒有辦理營業執照,也沒按照要求對其采礦許可證進行年鑒,雙方的轉讓也沒有辦理變更轉戶手續。被告林某在很短的時間又分別將北塘位以7000 元的價格賣給張某某;南塘位以4.989萬元的價格,轉讓給某單位。后因為被告不按照協議付款,原告訴訟法院,要求被告林某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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